原标题:明信片属于商品东莞广告公司借用雕塑应取得许可
法院审理认为,广告公司发行的《民俗遗韵》明信片所载照片为固定角度的磁器口更夫雕塑全身正面照,该照片的主体是雕塑本身。从明信片设计的主旨看,磁器口更夫雕塑也是该明信片所要表达的“民俗遗韵”这一主题的最主要载体。因此,广告公司对涉案雕塑的使用属于显著的、突出的使用。此外,广告公司发布的广告邮资明信片是进入流通领域的商品,消费者购买后可直接进行邮寄,因此,广告公司的使用属于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业使用,该种使用行为应当取得室外公共场所艺术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。
我国著作权法规定,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摄影,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,不向其支付报酬,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、作品名称,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。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,使用他人作品的,应当指明作者姓名、作品名称;但是,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由于作品使用方式的特性无法指明的除外。
东莞广告公司在发布涉案明信片时未予署名,且未有不便指明作者名称的情形,其侵犯了权利人对涉案作品享有的署名权。综上,广告公司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何跃著作权的侵犯,其关于构成合理使用的抗辩不成立;广告公司应当承担立即停止侵权、公开赔礼道歉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。